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洪春榮
應受輔助宣
告人 洪廖金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丙○○ ○之長子,丙○○○於民國98年10月4日因行動不便,住進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安養看護服務機構─復興護理之家接受 照顧。嗣發現應丙○○○開始出現記憶力與判斷能力衰退等 認知能力退化,以及日常生活能力退化之症狀。經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結果,證實丙○ ○○已罹患中度老年期失智症,需全天候有人照顧日常起居 ,顯見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為丙○○○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 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2件、復興護理之家證明書影 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鳳 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6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醫師王弘裕前訊問丙○○ ○,當場呼喚丙○○○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有 反應,並能指認其親人(長子即聲請人乙○○、三子甲○○ ),並經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罹患失智症 數年,目前併有精神症狀,短期、中期記憶缺損,長期記憶 尚可,對時間之定向感有缺失,被害妄想、注意力有缺失, 抽象思考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認知功能均下降,病程呈現 不可逆的反應。整體評估,丙○○○受疾病影響,應屬因精 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4 日訊問筆錄及慈惠醫院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準此,丙○○○因上揭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本院爰依法宣 告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長子,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二人情屬至親,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 其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且丙○○○之子女甲○○、丁○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人輔助人,此有本院上揭訊問筆錄、 丁○○○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