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68號
KSYV,101,婚,268,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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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藍鴻雄
被   告 楊玉鶯(即DUONG.NGOC.OA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 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所定 家事訴訟程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 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離婚事件於101年3月7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參照),迄於同年6月1日尚 未終結,按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 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民,兩造於91年9月24日結 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5月間某日 離家出走,迄今已逾8年9月,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 獲,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



國人民,兩造婚後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按諸上揭規定,本件有關離婚及其效力,應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即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 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 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 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 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 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 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 制。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 人結婚證書、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里長證明書及高雄 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93年3月19日 六警行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7月 14日高縣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母親藍林鳳嬌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住在一起,被告則 未同住,已經好幾年沒有看到被告,其間被告都沒有返家探



視伊與原告,已向警方申報失蹤協尋,這幾年當中都沒有聽 到兩造間有何書信或電話往來;當時很多越南人跟被告一起 採茶,後來被告就沒有回家,也沒有跟原告聯絡,被告離家 後,伊與原告一直等被告的消息,但一直等不到,伊詢問原 告,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回來,但原告表示沒有等語明確(詳 參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自95年8月19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無遭入國管制資料乙節,亦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2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5月間不告而別,並於95年8月19日離 境返回越南,從此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8年9 月,其間未有任何電話或書信往來,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 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 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 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 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 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 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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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