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208號
KSYV,101,司養聲,208,20130313,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洪潤全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簡珮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高金寶 
法定代理人 高于婷 
上 一 人之 游美女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共同收養丙○○(男,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戊○○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乙○○所生之子丙○○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 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於收養事件 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兩造及被收養人生母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又收養 人甲○○、戊○○、被收養人生母乙○○、生母之法定代理 人丁○○亦到庭陳明,均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 設臺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下稱兒盟台北家庭中心)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分別對收養人 甲○○、戊○○,被收養人、生母乙○○、生母之法定代理 人丁○○進行訪視。據該二機構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 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前者認為:⑴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⑵ 收養人婚姻關係尚不穩定;⑶收養人經濟狀況不穩定;⑷建 議收養人可參加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或閱讀此類書籍以學習多 元管教方式;⑸收養人支持系統及照顧孩子情形尚可;⑹收 養人戊○○母親照顧孩子參與程度高,未來孩子易面臨管教 不一、混淆之狀況,收養人對此未有具體因應對策。故不適 宜收養被收養人。後者則認為: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且生 母尚未成年,生母法定代理人又無能力再負擔照顧之責,支 持系統亦不佳,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有兒盟台北家 庭中心101 年9 月28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 號、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01 年8 月29日伊屏東東 港賓字第0000000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 稽。
四、本院審酌:
㈠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被收養人生 母因礙於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之考量,而決定出 養被收養人,應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 ㈡兒盟台北家庭中心訪視報告,固因收養人之婚姻關係、經濟 狀況尚不穩定、欠缺教養經驗,且收養人戊○○母親照顧孩 子參與程度高,未來孩子易面臨管教不一、混淆之狀況,收 養人對此未有具體因應對策等情,而評估收養人不適宜收養 被收養人。惟查,⑴收養人夫妻結婚雖未及一年,但交往已 逾10年之久,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乃因顧及收養人甲○○家 人想法(洪母以收養人戊○○外型不佳及疑不孕反對收養人 2 人交往)才遲未結婚,並非認識未幾即草率地走入婚姻, 尚難以收養人婚齡不及一年便認為渠等婚姻關係不穩定;⑵ 收養人從事現職已有4 、5 年,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26000 元,另有存款約50000 元,扣除開支後每月仍可剩餘5000元 (見兒盟台北家庭中心訪視報告第8 頁),且收養人戊○○ 亦稱在被收養人大些時,將外出工作(見本院102 年1 月30 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人現時之收入穩定且足以支應開支 ,雖家庭支出會隨被收養人成長而增加,但家庭收入屆時亦 會因收養人戊○○外出工作而增加,亦難認為收養人經濟狀 況不穩定;⑶收養人2 人慮及與收養人戊○○母親管教方式



不同,恐導致孩子無所適從,業已遷出該處,親自照顧孩子 ,並接受6 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有本院102 年1 月30日非訟 事件筆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 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明在卷可考,應認為渠等已做好 為人父母之準備;⑷收養人自101 年4 月起即負起照顧被收 養人之責(試養),而本院在2 次庭期中(101 年11月14日 及102 年1 月30日),觀察被收養人健康、活潑,應受有良 好照顧,且與收養人互動親密,彼此間顯已有一定程度之情 感依附關係。
㈢綜上,收養人婚姻和諧,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無論在經 濟狀況、親職能力、情感依附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 之需要,而被收養人亦確有出養之必要,故被收養人若由收 養人照顧,應認為符合其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並溯及於101 年4 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生母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