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皇嘉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尤秀蘭
莊瑞傑
尤榮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康裕成律師
被 告 吳吉祥
徐文勇
李月鳳
郭佳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郭陳幸
郭淑燕
郭慧蓮
郭原宏
李居福
李宗霖
郭榮謀
蘇意文
徐文舜
尹金燕
李福良
李福財
陳李月昭
李月英
杜李月旦
黃李月珠
吳仁祥
吳金釵
吳錦霞
吳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郭陳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陳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 於被告「郭陳幸」姓名之記載,經本院誤載為「郭陳辛」, 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 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