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71號
KSDV,102,除,71,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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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江聖發即三一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91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9 月25日之民時新 聞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59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5日刊 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 101 年9 月25日民時新聞報全國版第3 版(除字卷第4 頁、 司催卷第1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 月25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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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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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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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三一企業社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9,100元 │101 年2 月25日│CN0000000 │ │
│ │江聖發 │行大發分行│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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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三一企業社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9,100元 │100 年11月25日│CN0000000 │ │
│ │江聖發 │行大發分行│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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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