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44號
KSDV,102,除,44,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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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傑宗(即黃福村之繼承人)
      詹秀惠(即黃福村之繼承人)
      黃賓旭(即黃福村之繼承人)
      黃志穎(即黃福村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藍薇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 度司催字第53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 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39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 101 年8 月18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 提出太平洋日報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 月 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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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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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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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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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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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