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 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催字第703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1 年10月4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03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1 年10月4 日刊登新 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2 月4 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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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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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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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麒麟獅小吃店│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32,400元 │100年8月25日 │HC0000000 │ │
│ │蔡陳水袵 │業銀行北高│327 │ │ │ │ │
│ │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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