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號
KSDV,102,訴,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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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其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廖方綺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參點壹元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伍仟肆佰元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參點壹元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長子即訴外人乙○○之配偶。伊於民 國99年間向被告借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00號「戶名:丙○○」之外匯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之台幣活儲帳戶(下合稱系爭二帳戶),分 別作為伊購買債券及基金之用,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 由伊保管運用。伊乃自99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 將自有資金存入系爭二帳戶購買債券及基金,是兩造就系爭 二帳戶內之存款及基金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明 知系爭二帳戶均已借予伊使用,存摺及印鑑亦由伊保管,其 對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及基金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領權, 竟於101 年1 月30日以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已遺失為 由,向板信商業銀行新庄仔分行辦理換發及終止帳戶事宜, 並隨即在該分行開立新帳戶,將上開伊存入系爭二帳戶之債 券、基金及存款,全數轉帳至其新開立之新庄仔分行外匯活 期帳戶內,顯見被告不願繼續借用系爭二帳戶予伊使用,伊 乃於101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用帳戶之關 係,並限期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惟未獲置理。而上開伊所購 買債券及基金,迄至102 年3 月15日止,其現值為美金45,9 53.1元及新台幣76,229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 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因系爭二帳戶內之美金及台 幣存款暨基金均為伊所有,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45,953.1元及新台幣76,229元,及自102 年3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允諾同意原告借用、保管及運用伊所有之 存摺及帳戶,系爭二帳戶內之債券、基金及存款,實係原告 於99年3 月13日允諾分期贈予伊及女兒張智茵新台幣200 萬 元教育基金之一部分,該筆款項已分期贈與並存入約定開立 之系爭二帳戶內,自歸屬於伊所有,伊為維權益就近管理, 乃於101 年1 月3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新庄仔分行協助進行更 新移轉。故兩造間為單純贈與關係,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伊亦未委託原告管理及處分伊所有之基金、債券,更無 借貸關係,自無返還上開美金、台幣存款暨基金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即乙○○之配偶
㈡被告原於99年間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設有系爭二帳戶。 嗣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高雄新庄仔分行辦 理換發及終止上開二帳戶,並在板信商業銀行高雄新庄仔分 行開立新帳戶,將系爭二帳戶內之債券、基金及款項,全數 轉帳至被告新開設之高雄新庄仔分行外匯活期帳戶內。 ㈢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用關係,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翌日收受。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借用被告之名義開設系爭二帳戶?系爭二帳戶內之 債券、基金及款項係何人所有?
㈡原告請求返還存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是否借用被告之名義開設系爭二帳戶?系爭二帳戶內之 債券、基金及款項係何人所有?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9年間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系爭二帳戶 ,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置於原告處,且原告匯入款項至 系爭二帳戶所購買債券及基金之金額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證人即任職於 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理財專員甲○○於本院證稱:兩年 前政府規定海外所得超過100 萬元要列入最低稅賦課稅,原 告因考量投資金額超過100 萬元以上,會產生所得課稅問題 ,為節稅才分散借用太太、兒子、媳婦之帳戶購買外幣及基 金,這些帳戶都由原告個人使用,所有基金及債券之下單都 是由原告單獨一人辦理。系爭帳戶之五檔基金亦係伊建議原 告下單購買,由原告單獨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 頁) 。是原告係因考量稅賦問題,乃借用包含被告在內之親人帳 戶供自己使用,並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且系爭二帳戶之投資標的及金額,亦係由原告決定(縱被 告有向原告建議投資標的,然最後決定購買權仍在於原告) ,顯見系爭二帳戶使用之主導權係在原告,而非被告。原告 就該等帳戶既有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足認兩造間 已然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系爭二帳 戶內之借名登記財產即債券、基金及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應 為原告,被告並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二帳戶內之債券、基金及存款,實係原告於 99年3 月13日允諾分期贈予伊及伊女張智茵新台幣200 萬元 教育基金之一部分,該筆款項已分期贈與並存入約定開立之 系爭二帳戶內,自歸屬於伊所有云云,並舉其母丁○○為證 。查,證人丁○○於台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 第8 號事件中固證稱:「之前親家(即原告)打電話說有給 四萬美金給我女兒,他說我女兒已經轉進他戶頭,我就說既 然給我女兒,如果兩造感情好,我願意拿錢出來還你,我要 跟他要戶頭,他也不敢給我帳戶,我問為何要給我女兒四萬 美金,親家說他女兒有,媳婦也跟女兒一樣,所以媳婦也有 ,後來才發生我女婿把小孩騙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並於本院為相同證述,另證稱:伊聽伊女說,此 筆四萬美金是原告給伊女的,伊女及女婿並說此筆款項不能 動用,因係保命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參以上 開證述,並未明確指稱原告匯入款項至系爭二帳戶係出於贈 與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與丁○○為至親之母女關係, 且被告與其夫即原告之子乙○○現因離婚事件訴訟中,為被 告所不否認,自難期待其所為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而得逕予採 信。再者,倘原告確有以在系爭二帳戶內購買債券基金及存 入款項,作為分次贈與被告及其女教育基金之方式,衡情原 告於被告開立系爭二帳戶後,必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並任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二帳 戶內之投資或存款,然原告並未如是作為,不僅自行保管系



爭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自行決定該等帳戶之投資標的及 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二帳戶內之金額僅新台幣135 萬元,衍 生之孳息有限,原告豈有為節稅而借用伊帳戶之理云云,然 原告於系爭二帳戶內基金有兩筆單筆,其他為定期定額,此 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既有以 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基金,則其投資之本金將隨時間經過而累 積增加,非得逕依現值而論斷原告無因節稅而借用系爭二帳 戶之必要,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系爭二帳戶內之債券、基金及款項為其所有等情,應可 採信。被告辯稱兩造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二帳 戶內之債券、基金及款項係原告贈與作為教育基金之用等情 ,即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返還存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查,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內之投資及存款既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於被告自行終止系爭二帳戶,將其內之投資 及存款全數轉帳至其新開設之他帳戶後,認被告無意繼續借 用系爭二帳戶,既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二帳戶內投資及存款,即屬有據。又原告匯入款項至系爭二 帳戶所購買之債券及基金,與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另在板 信商業銀行新庄仔分行所新開設之外匯活期帳戶內之債券及 基金,係屬同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1、 55頁),且上開債券及基金於102 年3 月15日之現值為美金 45,953.1元及新台幣76,229元,此有被告新開設帳戶之金錢 信託財產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即為美金45,953 .1元及新台幣76,229 元。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屬可採,而達其請求之目的,則其 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953.1元及新台幣76,229元,及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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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