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謝慈君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宣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於 81年4 月28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下稱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由原告擔任訴外人震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震辰公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惟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訂時,原告年僅11歲,被 告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原告之年齡、身分地位不 相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自始無效;縱認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然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負擔債 務之行為,原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則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顯 與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意旨有違,亦應認為無效。若認被告 於原告成年後有催告,原告仍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40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扣取原告銀行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148 條、第1088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於81年4 月28日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㈡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1年間擔任震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應負保證 人連帶給付之責。又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未成 年子女為保證行為,殊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 認為無效。況被告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前經本院 以84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受理,並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600 萬元(於84年11月24日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之訴,顯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81年4 月28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借款事件,經本院以84 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00 萬元確定 (下爭系爭另案判決),被告並據以取得本院87年度執字第 27744 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提出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銀行存款,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402號受理在案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有 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有 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連帶 保證契約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被告 以系爭另案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此項不 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提起本訴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即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後訴中不得更為與已確定之前訴判決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事項可供參酌。經查,被告前以震辰公司及原告
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本院 系爭另案審理後,認定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判決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並於84年11 月24日確定在案,有授信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系爭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28~31、5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系爭另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本 院自不得為與系爭另案判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爭執並主張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自無可取。
3.原告雖主張不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另案判決,迄至收 受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扣款,始知上情,故認其法定代理人 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然觀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可知,父母非為子女 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 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 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 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 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 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可參),並非當然自始無 效。再就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間有無連帶保證 之債務關係部分,業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判決予以 審酌,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所為之保證行為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經證據取捨後 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從再為不 同之認定,且縱認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效力有新證據或 新法律見解可主張,亦屬能否就系爭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之問 題,而無從執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上開 既判力之效力有違,亦混淆通常訴程序與再審程序之分際,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再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 證關係不存在,委無足取。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 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須係發生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發生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者,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核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兩造簽立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原告尚未成年,縱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然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屬負擔債務之行為,原告未獲有利益,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顯與民法第1088條意旨有違,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應屬無效為攻擊方法。惟查,被告於系爭另案判決, 係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借款600 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對震辰公司有600 萬元之債權關係存在,且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確定。而原 告於本院主張兩造間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原告尚未成 年,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原告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攻擊方法,依原告所述,乃發生於系爭另案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之前,亦即係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亦不得於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請求確認系爭 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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