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徐健恆
被 告 郭秋蓮
鄭榮
鄭穎琇
鄭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前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8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4967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9 )、4945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1 月2 日所為贈與契約
關係不存在,及同年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債
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地前經鑑價為新台幣(下同)
2,649,36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9,36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