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貞羽、蘇聖仁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88,783元,應
繳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2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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