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胡登朝
被 告 正勝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境宏即翁耀勝
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
法定代理人 翁明德
法定代理人 翁明鍾
法定代理人 翁吳不纏
被 告 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境宏即翁耀勝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註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124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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