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2年度,1號
KSDV,102,聲再,1,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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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聰傑
再審相對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1
日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7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0 年度司促第15462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5 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於100 年6 月7 日確定,並於100 年6 月8 日製作確定 證明書在案,再審相對人若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有不服,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觀諸再 審相對人提出之100 年5 月23日債權不存在聲請狀、100 年 6 月1 日補正狀及100 年8 月17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之內 容,足徵再審相對人係對再審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就再審相對人提起之起訴經分案100 年度雄 簡字第1239號受理,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經抗告 後,本院第二審以100 年度簡抗字第24號廢棄發回,理由為 當事人之真意係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非提起訴訟;本院10 1 年度雄簡更字第1 號承辦法官於101 年4 月19日當庭未審 理闡明,嗣後竟撰寫簽呈報結,又於101 年4 月25日發函令 本院非訟中心撤銷原確定證明書,不僅率斷違法認定,形同 再審相對人之辯護律師,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嚴重損害 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系爭支付命令承辦書記官竟據此違法認 定之結果,撤銷原確定證明書,承辦司法事務官嗣駁回再審 聲請人對書記官該處分之異議,本院第一審及抗告審亦認書 記官所為撤銷處分有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及抗告 (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72 號)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開再審相對人所提書狀及其為地政 業務從業人員,熟悉法律等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 ,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 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 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原確定 裁定業已詳細審認再審相對人提出之之上開書狀內容,而論 述認定其真意係對支付命令異議之理由。又當事人真意究係 異議或起訴,法院原應予調查審認,並未逾職權行使範圍。 至於再審相對人職業縱為地政人員,究非訴訟之專業,難期 在訴訟為正確之用語,況其書狀記載確有混淆誤用法律用語 之情,是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相對人 之職業,而有違誤云云亦不足作為推翻原確定裁定之正當事 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為由,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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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