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96號
KSDV,102,聲,96,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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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凃淑華 
兼代理人  凃淑敏 
相 對 人 凃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四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43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以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9 、615 建號之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惟聲 請人已以其等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93,750 元之債 權,並以該債權與相對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為由,而對系爭執 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 2年度補字第48 9 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補字第48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 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系爭房地經鑑 價後,因聲請人具狀表示該鑑價所得價額過低,並請求依該 價額再提高20﹪作為拍賣最低底價,本院執行處即依聲請人 所請暨系爭房地之價值,酌定系爭房地最低拍賣底價為4,01 6,000 元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估報告書及聲 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查,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8 分之1 , 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 予以停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 於系爭房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之8 分之1 金額予以分配之 502,000 元(計算式:4,016,000 ×1/8 =502,000 )作為 所受損害額之核計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1 年 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共3 年4 月,佐以相對 人如可即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83,667元〈計算式:502, 000 ×5 ﹪×(3+4/12)=8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83,000元為適當(計算至千元 ,千元以下捨去)。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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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