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王文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四二公頃土地應予以變賣,就其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 .0二四二公頃土地,准予原物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
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四二公頃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其中A部分面積0.0一五六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 00六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分歸被 告甲○○取得。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協議分割,被告丙○○抗辯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間, 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 履行契約同意書,同意提供爭土地及訴外人陳瓊耀、王泡提供同地段六三九之 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與被告丙○○合建房屋,約定完工後,按建築規劃圖分 配個人應得之房屋及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陳瓊耀、王泡共同分得編號A1之房 地,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0九號判決理由確認原告應受該合建契約 拘束,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分割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㈢查被告丙○○並未依約合建房屋,被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泡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八日在鈞院另案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 ,原告雖同意被告丙○○在共有系爭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建造房屋,及訴外 人王泡雖亦同意被告丙○○在共有同上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建造房屋,惟該 和解筆錄第一項已載明;「丙○○必須於兩造共同簽名之李傑英建築師設計圖 、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共十五張)聲請建造執照及施工,並應於和解之 翌日起壹年內聲請建造執照。」此請調閱該和解筆錄即明,但被告丙○○並未
履行該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其所建編號A1之房屋,經台中高分院囑託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十八項與施工圖不符之情形(見被告丙○○提出台 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第二十一頁及二十二頁所載), 目前被告丙○○已無法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因壹年之期限,早已 屆滿),顯見被告丙○○違背誠信原則。原告及訴外人王泡於台中高分院八十 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已以書狀送達,向被告丙○○聲明解除 契約在案,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請鈞院調閱該卷(即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八二○號民事卷)即明原告並未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其抗 辯顯不足取。
㈣被告丙○○另抗辯系爭土地與其餘訴外十三筆土地上,伊已依合建契約建造完 成房屋,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有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請求以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乙節,查被告丙○○根本未依約完成房屋之建造,明明經鑑 定結果有十八項不符設計圖之情形,竟強詞奪理辯稱已依約完成合建房屋之興 建,所辯之不實,已昭然若揭,且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亦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七一號判例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於變賣之一途。 」之旨趣有違。查被告丙○○大大違背誠信原則,騙取鄉下人之原告及其他地 主,訂立合建契約後,以投機取巧之方法,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企圖草率了 事,取得原告及其他地主之土地,從中獲取暴利,惟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 屋,根本不堪使用,於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面積,取回各自之土地,毫無損及土地經濟效益可言,如遷就原告所建不堪 使用之破屋現狀,予以變賣土地,有違民法分割共有物應採原物分割之大原則 ,況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任何困難,自不得遽採辯價分割之方法,是 被告丙○○之抗辯並無理由,請鈞院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以昭公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分割方案圖各一件為 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並未同意與被告丙○○合 建房屋,亦未在合約書上蓋印章及捺手印,不知為何土地上遭人興建房屋。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第五八九號裁判參照)。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丙○○就
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契約同意 書,同意提供爭土地及訴外人陳瓊耀、王泡提供同地段六三九之一地號等十 四筆土地,與被告丙○○合建房屋,約定完工後,按建築規劃圖分配個人應 得之房屋及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陳瓊耀、王泡共同分得編號A1之房地,台 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0九號判決理由確認原告應受該合建契約拘束 ,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於合建契約中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法另行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無理由。
㈡本件應依協議分割分是分割共有物:
⒈查原告及同案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與被告丙○○訂立合建契約,並共 同約定於完工後分配建物,此合建契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 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一案判決理由內確認原告應受前揭合建契約拘束在 案,則原告於該訴訟所曾主張解除契約之抗辯,既為該判決所不採,原告 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任何解除契約之主張,此乃確定判決實質 羈束力及爭點效力,實不容牴觸及違背。
⒉再者,前開合建契約中約定之系爭建物,既業由被告丙○○建照完成,縱 然系爭建物確實尚有原告所提之數項瑕疵存在,亦係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 約中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及同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據以解除契約之主張, 顯係欠失公平,依法並不得解除契約。
綜上可知,原告所主張契約業經解除之抗辯並不足採,應認雙方當事人就本 事件仍受合建契約中關於協議分割之拘束,故應依原約定分割方式分割共有 物,原告並無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及權利,懇請 鈞院以本事件欠缺 訴之利益裁定駁回之,以符法制,並保障共有人之權利。 ㈢其次,退萬步言,縱不論兩造於前揭合建契約內業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達成 協議,惟查,被告丙○○既已依前揭合建契約於系爭土地與其他十三筆土地 上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則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兩造即 顯有困難,且亦有礙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益,是本件若有分割之必 要,亦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妥,始符經濟效益: ⒈關於彰化地政事務所收文件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彰字第六八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經查除現為既成道路外,並經彰化縣政府 正式公告,將其列為八米計劃道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A部分土地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依法無從分割。 ⒉其他部分土地上現仍有建物存在且屋況尚佳,並領有使用執照或建築改良 所有權狀,絕非如原告所稱有亂七八糟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是基於建物經 濟價值之考量,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不宜驟然拆屋,破壞建物存在 之使用價值。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契約同意 書、建築規劃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0九號判決各 一件及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二件(以上皆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彰化縣芬園鄉○○段第六三五之一、六三八
、六三九、六三九之一、六三五之一九、六三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所 申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房屋設計圖(包括法定空地在內)、土地使用同意 書及其他全部相關資料;另向彰化縣政府查詢芬園鄉○○段第六三八之一地號土 地有無計劃道路通過該筆土地?如有則何時及已否徵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三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 四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 丙○○則抗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並辯稱:原告與被告甲○○ 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 間,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 續履行契約同意書,同意提供爭土地及訴外人陳瓊耀、王泡提供同地段之六三九 之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與被告丙○○合建房屋,約定完工後,按建築規劃圖分 配個人應得之房屋及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陳瓊耀、王泡共同分得編號A1之房地 ,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0九號判決理由確認原告應受該合建契約拘束 ,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於合建契約中達成協議分割,依法不得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云云。
四、經查,原告丁○○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同年 月二十三日訂立補充契約書、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丙○ ○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繼續履行契約)同意書,由原告丁○○提供系爭 土地(合建之土地另有訴外人之土地),供上訴人建築房屋,完工後,由原告與 訴外人陳瓊耀、王泡共同分得編號A1之房屋,被告甲○○則與訴外人陳瓊耀、 陳林雪、陳文卿、陳如戌、陳東明共同分得編號B1之房屋,依(合建)契約書 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工程結構完成時,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過戶所需 文件交與被告丙○○,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丙○○所提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契 約同意書、建築規劃圖等為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 。查前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乙案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認定,並謂被告丙○○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瓊耀、王泡因合建契約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
號)達成和解,載明:丁○○、王泡、陳瓊耀三人同意丙○○在丁○○所共有上 開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在王泡、陳瓊耀所共有同上段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在 陳瓊耀所共有之同上段六三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丙○○同意按兩造共同 簽名之李傑英建築師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共十五張)聲請建造執 照及施工,丁○○、王泡、陳瓊耀三人則應將和解筆錄所示之三顆印章交與丙○ ○,以供本件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惟並未認定原告已合法解除前開合建契約,故 原告仍應受合建契約之拘束。
五、又查,被告甲○○雖否認曾同意與被告丙○○合建房屋,亦未在合建契約書上蓋 印章及捺手印云云,而契約書內立約人甲方「甲○○」下方所捺指紋,因印泥淤 積,模糊不輕,無法辨認其紋線特徵,礙難鑑定是否為被告甲○○所有,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陸(二)字第90133003號函在卷足考。惟經 核向彰化縣政府調取系爭暨其餘共十四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等相關資料所示,其中建照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 設計圖、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均蓋有被告甲○○之印文,且系 爭房屋興建工程歷時一年(依使用執照所示開工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竣工 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工程涵蓋附近十四筆土地,共興建十餘棟透天式 房屋,範圍甚廣,被告甲○○亦到庭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始搬至彰化居住,之前均 住在芬園鄉○○村○○街,此與系爭土地上所蓋之房屋門牌地址為芬園鄉社口村 相同,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建築房屋之事一節,與 常情不符,顯無足採,是其確曾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與之定有合建契約,洵 堪認定。
六、另查,被告丙○○係與不同之土地所有人就十餘筆土地簽立合建契約,依所訂合 建契約,係約定原告等提供土地,被告丙○○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 屋(包括房屋基地及公共設施),兩造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 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以觀,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被告丙○○承攬興建原 告等分得之房屋,而原告等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被告丙○○買受分歸其所 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契約第十一條復載 稱:「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本工程結構完成時,備全有關土地分割、過戶等 證件,交由乙方(指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由此約 定觀之,被告丙○○應將合建之房屋依約完成結構工程後,原告等始有交付土地 過戶所需證件之義務,且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 號一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丙○○尚未依約完成系爭之房屋興建工程 ,則其請求地主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等 有關土地過戶證件交付被告丙○○,係屬無據,因此可知兩造之合建契約與單純 之土地協議分割大異其趣,並非相同,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分割之協 議,是被告丙○○辯稱兩造間已有協議分割之契約,原告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洵屬無據。
七、再查,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收文件號八十 年一月十日彰字第六八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上A部分面積0 .0一五二公頃(橘色部分)為既成柏油道路,B部分⑴騎樓─面積四平方公尺
為鋼筋混凝土造三樓建物(即合建契約中編號A4房屋之騎樓),C部分⑴騎樓 ─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與⑵地面層─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樓建物(即合建契約中編號A3房屋之騎樓與鋼筋混凝土造建物),D部分⑴ 騎樓─面積一四.六七平方公尺與⑵地面層─面積一三.三三平方公尺為鋼筋混 凝土造三樓建物(即合建契約中編號A2房屋之騎樓與地面層),E、F部分⑴ 空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⑵地面層─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三樓建 物與⑶圍牆內空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即合建契約中編號A1房屋之空地及地面 層),而前開房屋均已完工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在案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及前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另系爭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依都市計劃,部分為計劃道路、部分為住宅區 尚未分割等情,亦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芬鄉建設字第四0七 九號函暨都市計劃圖附卷足憑,由此可知在系爭土地面積0.0二四二公頃之範 圍內,已有0.0一五七公頃為既成之計劃道路,占其總面積之六成以上。原告 雖提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請求將其中A部分面積0.0一五六公頃,分歸原告 取得,B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0.0 0二0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惟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 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 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請參照),因此就A部分道路而言,是否得予 原物分割已有可議,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屬新建完成,如以原告分配之方法, 將有損於房屋之經濟效用,且分割後被告甲○○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0.00二 0公頃),於分割之後顯然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原告及被告甲○○主張之分割 方案尚有未洽,殊難採用。
八、從而,本件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所述不適宜以原告分配之方法為原告分 割,自僅能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九、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 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丁○○│二八分之一八 │
├───┼───────┤
│丙○○│三三六分之九二│
├───┼───────┤
│甲○○│三六分之三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