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彥甫
相 對 人 鄭佩芬
上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
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一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774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 債票(95年度)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 年度存字第4544號提存在案,嗣因該債票到期,經本院准予 變換為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 期債 票」,並以99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債票亦 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第1725號、99 年度聲字第79號變換提存物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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