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己○○
卯○○
辛○○
丙○○
癸○○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申○○○
壬○○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丑○○
庚○○
子○○
午○○
巳○○
辰○○
寅○○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戊○○
丁○○
被 上訴人 未○○賴文
複代 理 人 張良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民國██████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依如後附圖甲案所示予以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⒉ 等七人願保持共有。
⒊甲方案之好處:
㈠主張在第一○三六號留一條六公尺寬及九公尺寬之迴車道,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三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
道,此方案即符合法律之規定。
㈡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不論是何種建築用地,最小之深度均在一四至二十
公尺之間,超過二十公尺深,實不甚理想,基地深度如依乙案之三十五公尺深,
即有減損土地之效用,因依乙案而論,唯能坐東朝西,往第一○四二號土地蓋,
如此在賴文啟、申○○○方案有十九公尺面寬,每一棟以四公尺寬唯能建築四點
半棟,己○○七人唯能蓋四棟而已,七人蓋四棟,如此僧多粥少,紛爭必多,反
之倘採甲案,中間留一條六公尺路,則申○○○、賴文啟即可蓋八棟多之樓房,
辛○○等七人亦可蓋六棟每棟四公尺寬之樓房,如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
定,面臨七公尺以下之路,住宅用地基地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寬即可蓋七點二棟
之樓房,而陳秋松及壬○○為父子關係,二人可蓋三棟三點五公尺寬之樓房,遠
甚於乙案只能蓋一棟之樓房,綜上所述,可見甲案之經濟效用遠比乙案為大。
三、證據:聲請本院勘測現場
⒉ 視同上訴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甲)申○○○部份:據其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乙○○、戊○○、丁○○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松所有田中鎮○○段一0三五、一0三
六、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應有部份一二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依乙案分割。
二、陳述:畧稱:
⒈渠已承受被上訴人未○○之應有部份,但不承當訴訟
⒉本件分割應採乙案,其理由如未○○之所述
(乙)庚○○、丑○○部份:據其以前之陳述: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庚○○畧稱同意原判決,不同意另闢道路。丑○○畧稱:依原判決我的分
須全部拆除,故不同意原判決,請依我應有部分分割在我建物之位置,如超出
應分得土地部分我另與分得之人協商解決,對另闢道路我不同意。
(丙)巳○○部份:始則陳明對原判決分得之位置無異議,繼則陳明請依如後丙分割方
案為分割。
(丁)戊○○、丁○○、乙○○、壬○○、丑○○、子○○、午○○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乙○○、戊○○、丁○○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松所有田中鎮○○段一0三五、一
0三六、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應有部份一二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申○○○已承受未○○應有部份,但不承當訴訟。
⒉陳秋松於訴訟繫屬中亡故,故為訴之追加。
⒊申○○○已犧牲自己拆成二塊土地(即附圖乙案一0三六-A00七、一0四一
-A00一部份)故實不能將所有不利益均歸諸於他,否則實失公平。
⒋甲案不可採之理由:
⑴本案土地已三面臨路,故根本不需再設道路,尤其F部份道路根本沒利用價值
,因為「I」部份可利用山腳路,而G、H部份乃父子關係,可合併使用直按
利用一0四二地號計劃道路使用。
⑵主張甲案之人乃謂無力改建,為保留房屋,但依甲案所保留之房屋不過現狀圖
之編號二十號等一、二間房屋,其餘亦是半毀,更何況房屋已老舊。
⑶G部份不能面向一0四二地號計劃道路建築,因為太淺了,只能向F建築。
⑷綜上所述甲案既浪費土地,更且未能達到其主張之目的(保留建物)。
⒌應採乙案理由:
⑴一0三六及一0三六之A乃壬○○、陳秋松父子所有,故均可建築,先此敍明
。
⑵且乙案之地形完整,而且被上訴人與申○○○分得一0四一之二即犧牲,故分
得一0三六之七也是因面積較大,不畏寬度減小。
⑶且現場房屋老舊亦無保留必要。
⑷上訴人方面之面積較小,分在北方面寬即不會太小。
⑸而且一0三七之二等北面土地尚有上訴人等共有之土地,日後家族可合併協調
利用。
⑹一0三五地號面積狹小,而乙案均多可配合一0三六地號分得土地使用,但甲
案即多不能與一0三六地號土地之分得部份協調使用,如此即不如拍賣之以分
配價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紙為證
理 由
一、視同上訴人陳秋松於訴訟繫屬中亡故,其繼承人為乙○○、戊○○、丁○○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据,因而被上訴人追加彼等。三人為視同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自屬正當,予以准許。又視同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適 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0三五號(庚○○除外)一0三六號、一0四一 、一0四二號土地(巳○○、午○○除外)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份如後附表所 示等事實有卷附土地謄本可据,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等土地 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為共有物之 分割。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有所不當,畧稱:上訴人等之 建物均在一0三六地之南側,房屋均堪使用,而原判決將之分歸與在該地無房屋 之他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面為一0五平方公尺其分得之地,其地形成山丘 形,且面臨道路預定地只有一公尺寬,本可蓋一棟樓房者竟成畸零地又一0三六 號地深達三十五公尺,東西向分割造成甚多畸零地,不合土地之經濟效益,爰訴 請判決如後圖甲案所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申○○○則主張系爭土地已三面 臨路,
本件被告未○○(賴文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