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160號
CHDV,88,簡上,160,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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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己○○
         卯○○
         辛○○
         丙○○
         癸○○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申○○○
         壬○○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丑○○
         庚○○
         子○○
         午○○
         巳○○
         辰○○
         寅○○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戊○○
         丁○○
  被 上訴人  未○○賴文
  複代 理 人 張良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民國██████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依如後附圖甲案所示予以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⒉ 等七人願保持共有。
⒊甲方案之好處:
 ㈠主張在第一○三六號留一條六公尺寬及九公尺寬之迴車道,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三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
  道,此方案即符合法律之規定。
 ㈡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不論是何種建築用地,最小之深度均在一四至二十
  公尺之間,超過二十公尺深,實不甚理想,基地深度如依乙案之三十五公尺深,
  即有減損土地之效用,因依乙案而論,唯能坐東朝西,往第一○四二號土地蓋,
  如此在賴文啟申○○○方案有十九公尺面寬,每一棟以四公尺寬唯能建築四點
  半棟,己○○七人唯能蓋四棟而已,七人蓋四棟,如此僧多粥少,紛爭必多,反
  之倘採甲案,中間留一條六公尺路,則申○○○賴文啟即可蓋八棟多之樓房,
  辛○○等七人亦可蓋六棟每棟四公尺寬之樓房,如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
  定,面臨七公尺以下之路,住宅用地基地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寬即可蓋七點二棟
  之樓房,而陳秋松壬○○為父子關係,二人可蓋三棟三點五公尺寬之樓房,遠
  甚於乙案只能蓋一棟之樓房,綜上所述,可見甲案之經濟效用遠比乙案為大。
三、證據:聲請本院勘測現場
 ⒉ 視同上訴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甲)申○○○部份:據其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乙○○戊○○丁○○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松所有田中鎮○○段一0三五、一0三
 六、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應有部份一二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依乙案分割。
二、陳述:畧稱:
 ⒈渠已承受被上訴人未○○之應有部份,但不承當訴訟
 ⒉本件分割應採乙案,其理由如未○○之所述
(乙)庚○○丑○○部份:據其以前之陳述: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庚○○畧稱同意原判決,不同意另闢道路。丑○○畧稱:依原判決我的分
   須全部拆除,故不同意原判決,請依我應有部分分割在我建物之位置,如超出
應分得土地部分我另與分得之人協商解決,對另闢道路我不同意。
(丙)巳○○部份:始則陳明對原判決分得之位置無異議,繼則陳明請依如後丙分割方
  案為分割。
(丁)戊○○丁○○乙○○壬○○丑○○子○○午○○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乙○○戊○○丁○○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松所有田中鎮○○段一0三五、一
  0三六、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應有部份一二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申○○○已承受未○○應有部份,但不承當訴訟。
 ⒉陳秋松於訴訟繫屬中亡故,故為訴之追加。
 ⒊申○○○已犧牲自己拆成二塊土地(即附圖乙案一0三六-A00七、一0四一
  -A00一部份)故實不能將所有不利益均歸諸於他,否則實失公平。
 ⒋甲案不可採之理由:
  ⑴本案土地已三面臨路,故根本不需再設道路,尤其F部份道路根本沒利用價值
   ,因為「I」部份可利用山腳路,而G、H部份乃父子關係,可合併使用直按
   利用一0四二地號計劃道路使用。
  ⑵主張甲案之人乃謂無力改建,為保留房屋,但依甲案所保留之房屋不過現狀圖
   之編號二十號等一、二間房屋,其餘亦是半毀,更何況房屋已老舊。
  ⑶G部份不能面向一0四二地號計劃道路建築,因為太淺了,只能向F建築。
  ⑷綜上所述甲案既浪費土地,更且未能達到其主張之目的(保留建物)。
 ⒌應採乙案理由:
  ⑴一0三六及一0三六之A乃壬○○陳秋松父子所有,故均可建築,先此敍明
   。
  ⑵且乙案之地形完整,而且被上訴人與申○○○分得一0四一之二即犧牲,故分
   得一0三六之七也是因面積較大,不畏寬度減小。
  ⑶且現場房屋老舊亦無保留必要。
  ⑷上訴人方面之面積較小,分在北方面寬即不會太小。
  ⑸而且一0三七之二等北面土地尚有上訴人等共有之土地,日後家族可合併協調
   利用。
⑹一0三五地號面積狹小,而乙案均多可配合一0三六地號分得土地使用,但甲
   案即多不能與一0三六地號土地之分得部份協調使用,如此即不如拍賣之以分
   配價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紙為證
  理   由
一、視同上訴人陳秋松於訴訟繫屬中亡故,其繼承人為乙○○戊○○丁○○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据,因而被上訴人追加彼等。三人為視同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自屬正當,予以准許。又視同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適 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0三五號(庚○○除外)一0三六號、一0四一  、一0四二號土地(巳○○午○○除外)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份如後附表所  示等事實有卷附土地謄本可据,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等土地  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為共有物之  分割。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有所不當,畧稱:上訴人等之  建物均在一0三六地之南側,房屋均堪使用,而原判決將之分歸與在該地無房屋  之他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面為一0五平方公尺其分得之地,其地形成山丘  形,且面臨道路預定地只有一公尺寬,本可蓋一棟樓房者竟成畸零地又一0三六  號地深達三十五公尺,東西向分割造成甚多畸零地,不合土地之經濟效益,爰訴  請判決如後圖甲案所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申○○○則主張系爭土地已三面  臨路,
  本件被告未○○(賴文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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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