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玲陽
吳柏昇
吳柏宗
吳毓容
相 對 人 蔡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一六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六二九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前以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 7 月2 日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 惟未清償債務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 人即持之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分案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164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亦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系爭土地如經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 宗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16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 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並已鑑價且 定期拍賣,又系爭土地一旦遭拍賣並遭他人拍定,對聲請人 而言,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揆諸 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507 號、92年台抗字 第574 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關供 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主 張對聲請人擁有之債權額為120 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 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12 0 萬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 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應為120 萬 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參 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 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共 3 年4 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 等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3 年4 月為適當,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04,000 元 (計算式:1,200,000 ×5 ﹪×3.4 =204,00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