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朱平和
相 對 人 陳登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 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 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願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 聲請人為由,要求聲請人提供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相對人,故聲請人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3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 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曾交 付借款,嗣聲請人因無力支付第三人即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本息,遭兆豐銀行聲請執行,經 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91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房地已遭拍定,相對人是否對聲 請人有100 萬元抵押債權,影響聲請人甚鉅,故聲請人以其 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 就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受 理在案,為此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173 號清償債務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通知單影本二份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卷宗、本院 101年司執字第39173號卷宗閱屬實。惟查:(一)系爭執行事件乃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人兆豐銀行持本院 88 年 度執字第22469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通知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聲請併案 執行,而系爭房地業經於102 年2 月7 日拍定等情,經本 院調取前揭執行卷與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上述主張乃係針對部分債權人之抵押權有爭議 ,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屬前開抵押債權日後 得否列入分配之異議程序,均與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 的無關,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僅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設定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訴,核屬一般確認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 指例外可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同,本院審查結果,認為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又強制執行程序就所得金額進行分配時,對於應受分配債 權金額及優先次序如有異議,本得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異議人如就同一事由(指對於部分應受分配 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或優先次序及債權之存否有爭執等), 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則毋庸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述倘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聲請人甚鉅之情狀,依強制執行法 本屬債權分配次序、數額之爭議,應循對分配表異議、更 正分配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或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且依法執行法院對已循此一程序解 決爭議者,在判決尚未確定前,亦不得實行分配,自無聲 請人所述,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否則無法救濟之情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