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160號
CHDV,88,簡上,160,200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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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庚○○
         辰○○
         壬○○
         丁○○
         子○○
         巳○○
         卯○○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視同上訴 人 酉○○○
  陳秋松繼承人 己○○
         戊○○
         丙○○
  視同上訴人  癸○○
  特別代理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寅○○
         辛○○
         丑○○
         未○○
         午○○
  被 上訴人  申○○賴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復代 理 人 甲○○
  複代 理 人 張良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化地方
法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丙○○己○○戊○○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松所有彰化縣田中鎮○○段一0三五、一
0三六、一0四一、一0四二號地應有部份一二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辛○○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0三五號,建0.0三五六三九
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⑴0.00八九一0公頃分歸午○○取得⑵0.0
0六0八八公頃分歸酉○○○賴文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司得⑶0.00二六七
三公頃分歸丙○○己○○戊○○公同共有⑷0.000一四八公頃分歸癸○○
得⑸0.00四四五五公頃分歸未○○取得⑹0.00四四五公頃分歸丑○○取得⑺
0.000九九0公頃分歸寅○○取得⑻0.00七九二0公頃分歸壬○○庚○○
辰○○丁○○子○○巳○○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兩造(午○○未○○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0三六地號旱0.一五
九六二四公頃同段一0四一地號旱0.0九三七四三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二地號
旱0.0三0四四一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E)0.0六六六二0公
頃分歸酉○○○賴文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F)0.0二三六二0公頃
由全體共有人(午○○未○○除外)按應有部分比例(陳秋松部份由丙○○、己○
○、戊○○公同共有)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G)0.0一七二一七公頃分歸丙○
○、己○○戊○○公同共有(H)0.000九五六公頃分歸癸○○所有(I)0
.0五一0一一公頃分歸壬○○庚○○辰○○丁○○子○○巳○○、卯○
○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共同取得(C)0.00六三七六公頃由寅○○取得(B)0.
0二九九八一公頃由酉○○○賴文啟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共同取得(D)0.0二八
六九三公頃分歸辛○○取得(A)0.0二八六九三公頃分歸丑○○取得,一0四二
地號土地部份由兩造(被告午○○未○○除外)按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
使用。
如復附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人應給付同表所列應受補償人如同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後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廢棄。
依如後附圖甲案所示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由伊分得土地之北端部分,而不劃出道路,則該土地
  雖北臨寬四台尺、西臨寬約七台尺之小巷道,但來日建築房屋時,必須面北,因
  巷道寬度不足,須後退二.八公尺始能建築,則可供建築土地面積減少,不能達
  建築目的等語。參諸原審受命推事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之現場略圖記載
  :系爭土地之北臨巷道係訴外人所有寬六尺云云,及原審卷證物袋之相片,該巷
  道似甚狹窄。從而上訴人抗辯,分割後其土地之利用效果不能達到,何以不足採
  ?原審未說明其意見,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分割之方案不當之處詳
  后:㈠上訴人等之建物均位在第一0三六號土地之南端,建物均甚堅固,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等分在該筆土地之北端導致上訴人等之建物將來勢必被拆,而無屋可
  住。查上訴人等是位於山腳路之農民,務農維生,經濟能力有限,實無力再改建
  ,故分割時實宜考慮及當事人之經濟能力,儘量考慮共有物已使用之現狀及共有
  人分得後之利用之效果,尤其是上訴人丁○○之持分面積為一0五平方公尺,蓋
  一棟樓房實綽綽有餘,乃原判決竟分在第一四部分,面臨第一三四二號道路預定
  地之部分唯有一公尺寬,地形又變成山丘形,乃屬標準之畸零地,對上訴人丁○
  ○顯欠公平,故上訴人等所擬之分割方案,是將上訴人等分在南端,俾能保全上
  訴人等之建物,使上訴人等得有棲息之所,又第一0三六號土地深度達三十五公
  尺深,如依東西走向分割,深度太深,造成很多畸零地,不合土地之經濟效益,
  特擬留一條東西走向之私設道路,如此分割,將來各共有人即可多蓋幾棟樓房,
  可以減少畸零地,至於第一0三五號土地,則因上訴人等對第一0三六號土地之
  分割位置,改分在南端,故上訴人等亦將第一0三五號土地改分配在該筆地之南
  端,以便將來得以連接使用。(第一0三五號及第一0三六號土地因共有人不同
  ,故無法合併分割。)
⒉彼等七人願保持共有。
⒊甲方案之好處:
 ㈠主張在第一○三六號留一條六公尺寬及九公尺寬之迴車道,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
  三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
  道,此方案即符合法律之規定。
 ㈡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不論是何種建築用地,最小之深度均在一四至二十
  公尺之間,超過二十公尺深,實不甚理想,基地深度如依乙案之三十五公尺深,
  即有減損土地之效用,因依乙案而論,唯能坐東朝西,往第一○四二號土地蓋,
  如此在賴文啟酉○○○方案有十九公尺面寬,每一棟以四公尺寬唯能建築四點
  半棟,庚○○七人唯能蓋四棟而已,七人蓋四棟,如此僧多粥少,紛爭必多,反
  之倘採甲案,中間留一條六公尺路,則酉○○○賴文啟即可蓋八棟多之樓房,
  壬○○等七人亦可蓋六棟每棟四公尺寬之樓房,如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
  定,面臨七公尺以下之路,住宅用地基地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寬即可蓋七點二棟
  之樓房,而陳秋松癸○○為父子關係,二人可蓋三棟三點五公尺寬之樓房,遠
  甚於乙案只能蓋一棟之樓房,綜上所述,可見甲案之經濟效用遠比乙案為大。
三、證據:聲請本院勘測現場
乙、 視同上訴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甲)酉○○○部份:據其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丙○○己○○戊○○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松所有田中鎮○○段一0三五、一0
  三六、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應有部份一二0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依乙案分割。
二、陳述:畧稱:
 ⒈渠已承受被上訴人申○○之應有部份,但不承當訴訟
 ⒉本件分割應採乙案,其理由如申○○之所述
(乙)辛○○寅○○部份:據其以前之陳述: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辛○○畧稱同意原判決,不同意另闢道路。寅○○畧稱:依原判決我的房
  子須全部拆除,故不同意原判決,請依我應有部分分割在我建物之位置,如超出
  應分得土地部分我另與分得之人協商解決,對另闢道路我不同意。
(丙)午○○部份:始則陳明對原判決分得之位置無異議,繼則陳明請依如後丙分割
   方案為分割。
(丁)己○○戊○○丙○○癸○○寅○○丑○○未○○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追加丙○○己○○戊○○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松所有田中鎮○○段
  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應有部份一二0分之九辦理繼承
  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酉○○○已承受申○○應有部份,但不承當訴訟。
 ⒉陳秋松於訴訟繫屬中亡故,故為訴之追加。
 ⒊酉○○○已犧牲自己拆成二塊土地(即附圖乙案一0三六-A00七、一0四一
  -A00一部份)故實不能將所有不利益均歸諸於他,否則實失公平。
 ⒋甲案不可採之理由:
  ⑴本案土地已三面臨路,故根本不需再設道路,尤其F部份道路根本沒有利用價
   值,因為「I」部份可利用山腳路,而G、H部份乃父子關係,可合併使用直
   接利用一0四二地號計劃道路使用。
  ⑵主張甲案之人乃謂無力改建,為保留房屋,但依甲案所保留之房屋不過現狀圖
   之編號二十號等一、二間房屋,其餘亦是半毀,更何況房屋已老舊。
  ⑶G部份不能面向一0四二地號計劃道路建築,因為太淺了,只能向F建築。
  ⑷綜上所述甲案既浪費土地,更且未能達到其主張之目的(保留建物)。
 ⒌應採乙案理由:
  ⑴一0三六及一0三六之A乃癸○○陳秋松父子所有,故均可建築,先此敍明
   。
  ⑵且乙案之地形完整,而且被上訴人與酉○○○分得一0四一之二即有犧牲,故
   分得一0三六之七也是因面積較大,不畏寬度減小。
  ⑶且現場房屋老舊亦無保留必要。
  ⑷上訴人方面之面積較小,分在北方面寬即不會太小。
  ⑸而且一0三七之二等北面土地尚有上訴人等共有之土地,日後家族可合併協調
   利用。
  ⑹一0三五地號面積狹小,而乙案均多可配合一0三六地號分得土地使用,但甲
   案即多不能與一0三六地號土地之分得部份協調使用,如此即不如拍賣之以分
   配價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紙為證
  理   由
一、視同上訴陳秋松於訴訟繫屬中亡故,其繼承人為丙○○己○○戊○○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据,因而被上訴人追加彼等三人為視同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自屬正當,予以准許。又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適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0三五號(辛○○除外)一0三六號、一0四一
  、一0四二號土地(午○○未○○除外)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份如後附表所
  示等事實有卷附土地謄本可据,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等土地
  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為共有物之
  分割。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有所不當,畧稱:上訴人等之
  建物均在一0三六地之南側,房屋均堪使用,而原判決將之分歸與在該地無房屋
  之他共有人,丁○○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一0五平方公尺其分得之地其地形成山丘
  形,且面臨道路預定地只有一公尺寬,本可蓋一棟樓房者竟成畸零地又一0三六
  號地深達三十五公尺,東西向分割造成甚多畸零地,不合土地之經濟效益,爰訴
  請判決如後圖甲案所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酉○○○則主張系爭土地已三面
  臨路,不須再設道路房屋已老舊,依甲案既浪費土地,復不能達保留建物之目的
  ,依乙案則其地形完整,且渠等分得一0四一之二即有所犧牲,現場房屋亦無保
  留必要。上訴人分在北方面寬即不會太小,又在一0三七之二等北面地尚有上訴
  人等共有之土地,日後家族可合併協調使用,又依乙案一0三五地與一0三六號
  地,其分得土地可配合使用,而主張依乙案分割。
三、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應斟酌系爭地全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占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為狹長形或不規則型致不能
  建築或雖能建築而不能充分利用者,對受分配人及社會言,均係損害,自非所宜
  。
四、本院斟酌原判決分割方案與系爭地現狀認:
 ⒈依原判決將系爭一0三六地中側及南側分歸賴文啟酉○○○所有。唯該中側南側
  係由庚○○巳○○辰○○卯○○壬○○子○○丁○○等建屋使用,
  又北側地多係空地,而賴文啟酉○○○並未占用系爭地此有現狀測量圖可資覆
  按。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地之現況,自宜將系爭地之北側分歸賴文啟等二人,中
  側南側地則分歸庚○○等人以符上述分割原則。
 ⒉丁○○應分得之面積為一0五平方公尺,足資建屋使用但依原判決其分得之地呈
  山丘型,其西側面臨道路部分,亦只為一公尺許,成為畸零地無法建屋充分利用
  ,對丁○○及社會,言均係損害,亦非所宜。
 ⒊一0三六號地深達三十五公尺許,原判決依東西走向分割致部份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成狹長之長方型,日後建屋時土地不能充分利用(面臨道路部分因可建屋,唯
  其後端即無法建屋以其無通路故如南北走向分割以減小其深度則可多蓋數棟房屋
  ),故南北向分割較之東西向分割更能增進系爭地全部之濟效益,並減少受分配
  人因土地不能充分利用所受之損害。
 ⒋一0三六號土地既變更為南北向分割,即一0三五號土地配位置自應變更以使一
  0三五號地與一0三六號地能連接使用。
 ⒌據寅○○稱依原審判決,伊所有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將全部被拆除云云。經與現
  狀圖比對其陳述足以置信。
 綜上所述原判決分割方案非所宜予以廢棄。
五、本院認本件分割應採如後附圖甲案,其理由除上述㈡㈢外:
 ⒈縱令如賴文啟酉○○○之主張:陳秋松癸○○因父子關係得合併使用但查該
  二人依乙案共分得0.0二00五七公頃土地,其面臨道路預定地(即旱一0四
  二號地)只有四公尺許,而深達三十五公尺許,除能蓋一棟房屋外其餘則無法建
  屋,土地不能充分利用,且對該二人亦有損害,如依甲案則其面臨道路預定地約
  有十五.五公尺,其面臨F部分亦有十.五公尺許,自能多建房屋,而能達地儘
  其利之原則。
 ⒉庚○○等七人共應分得0.0五六三0四公頃,雖於本判決維持共有,但亦應使
  各訪共有人日後得各建一屋以免日後之糾紛如依乙案該等人面臨旱一0四二號地
  之道路預定地只為十六.五公尺,無法蓋建七棟房屋其餘地均無法充分利用,如
  依甲案其面臨F部分二十五公尺,可蓋建七棟房屋,亦可達地儘其利之原則。
 ⒊賴文啟酉○○○雖復主張一0三七之二筆北面土地尚有上訴人等共有之土地,
  日後家族可合併協調利用云云,唯日後能否由其家族協調合併使用。本院已無法
  預測其必能如此,賴文啟等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來必能如此,則應
  認此部分賴文啟等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賴文啟酉○○○雖復主張本案土地已三面臨路,無須再設道路(即甲案F部份
  )云云。唯系爭之一0三六地北接一0三七之二、之三,一0三八號地(北側地
  因係為訴外人所有,現雖為巷道但日後未必能仍作為巷道用)。其東側接一0三
  五號地、一0三五號地之東側始為道路,並無所謂「三面臨路」又依乙案,陳秋
  松、癸○○分得之一0三六號地為0000-000及一0三六A00五,分得
  一0三五號地為一0三五-A0一一及一0三五-A0一0亦只係一面臨路。又
  如採乙案(即建屋時東西向建屋)則共有人等之土地日後建築時,將無法充分利
  用其土地已詳如上述,為使土地充分利用(即甲案之南北向蓋屋)自應有設置道
  路之必要。此部分賴文啟等之主張亦不可採。
 ⒌其又主張如採甲案即G部份因太淺了,不能向一0四二號計劃道路建築只能向F
  建築云云。唯G部分之東西寬在十公尺許,應無(太淺)之問題,矧G部分亦可
  南北向建屋,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其又主張如採甲案即犧牲彼等之完整性之利益及東西南北太深云云,唯查甲乙案
  均東西線為三十五公尺許南北線甲案為十七.五公尺許乙案為十九公尺許相差只
  為一、五公尺許,並無所謂東西及南北太深之問題,矧如設甲案之F道路,尤可
  避免全體共有人有東西或南北太深而致不能地儘其利之弊。其所主張如採甲案即
  渠等之地呈不完整性云云,唯查依乙案將一0三六號地北側分歸陳秋松所有致其
  不能為充份利用究非所宜,且彼等分得之甲案E地地形尚稱完整,且面積廣達0
  .0六六六二0公頃,尚能充份利用其分得之土地。
 ⒎其辯稱被上訴人與酉○○○分得之一0四一-A00一有所犧牲云云。唯查甲案
  與彼等主張之乙案一0四一地之分割均完全符合,已無犧牲之可言,矧甲案F地
  設為道路,對分得E地之被上訴人及酉○○○亦同蒙其利,更無犧牲之可言。
 ⒏其辯稱甲案多不能與一0三六號地分得部分協調使用,不如就訪地拍賣之以分配
  價金云云,唯姑不論一0三六號地不能與其餘三筆地為合併分割,且尚有午○○
  、未○○等非其餘三筆地之共有人,又一0三五地依甲案分割其共有人仍得使用
  該分得之土地,其主張拍賣一0三五號地云云,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應採如後附圖所示甲案而不宜採乙案。
 ⒐午○○雖主張依如後丙案為分割,但其分得面臨東側線過寬有影響其他一0三五
  號土地共有人,並非適宜而不能採。
六、依甲案分割、分得一0四一號地A、B、C、D之共有人,其利用F部份地之機
  會不多,自應由分得一0三六號地之E、G、H、I之共有人,予以補償。本院
  斟酌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一0三六號土地,每一平方公尺為五千九百元(此有地
  價證明書附卷可据)及E、G、H、I因F地所受之利益,A、B、C、D地因
  強制分割受之損失斟定分得E、G、H、I地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A、B、C、
  D地之共有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其詳如後附表㈠㈡㈢所示,爰判決如主第四項
  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陳秋錦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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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