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博吉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 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 響。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更生,若使部分債權人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有礙其他 債權人之權益,且聲請人尚需扶養父洪志雄、母洪方淑燕, 倘遭受執行後,恐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並有礙將來之清 償能力,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曾字第1747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如上開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對 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限於聲請人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上開 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有該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又聲請人 雖陳稱因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恐無法維 持最低生活水準,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釋明其每月支出款 項及扶養費用、實際收入經強制執行後餘額若干,聲請人亦 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 量,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 ,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