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9號
KSDV,102,抗,49,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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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周運生 
相 對 人 何智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屆期未付款為由,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約定抗告人於退休後將給付相對 人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200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做 為擔保,然抗告人於103 年1 月2 日才會退休,相對人竟於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原因未成就前,即遽為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 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乙節,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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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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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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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 月18│2,000,000元 │未載 │100 年3 月18│254955 │
│ │日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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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