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1號
KSDV,102,抗,41,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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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郁琦 
      李樹紅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伊與訴外人集達通運有限公司於 民國91年6 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因未登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22條之 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相對人遲至102 年1 月10日始向伊追索,伊自 得拒絕給付,原裁定未察,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證(見司票字卷第5 頁)。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已如前述,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 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 於時效,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 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 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 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亦有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可為參照,再查相對人既為 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 ,而時效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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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