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沛均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黃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自後追撞上訴人所 致,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未損傷,被上訴人竟請求賠償其 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顯不合理,上訴人原待出庭時說明, 未料並未收到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書,卻收到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判決書,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1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及102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寄送上訴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101 年12月18日寄存「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上訴人 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 紙(見原審 卷第37頁、第16頁)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上5 日就審期間,已於102 年1 月2 日為合法通知。據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 無不合。又就依法寄存送達之文書,上訴人究於何時或有無 前往領取,與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縱如上訴人所言,未 實際收受前開通知,亦已生送達效力。且上訴人雖主張未收 受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然此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車輛估價單,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資料互核以觀,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折 舊後之車輛修繕費用,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8 ,175元,為有理由,係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原即不得 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縱系爭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 所造成,惟此既係上訴人上訴後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 院亦無從再為審酌。上訴人於此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揭示符合各該條款 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 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