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被上訴人 徐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46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44 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 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可明 瞭。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代管期間實際支出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031,578 元,而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99 年9 月30日止以每坪30元計算,並預繳6 個月之管理費,向 住戶所實際收取之金額為439,807 元,實入不敷出。上訴人 乃參照附近其他大樓收取管理費之行情均在每坪40元至150 元不等,而擴張聲明請求為以每坪40元計算,依此40元標準 乘以被上訴人之坪數35.56 坪計算,被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 共計應為14,93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預繳之6 個月管理費6, 401 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21條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再繳納8,534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提出系爭大 樓之收入與支出明細,原審卻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結算,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證不符,其判決自 有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㈡上訴人代管期間所收之管理費不敷支付系 爭大樓之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之約定,自得向被上 訴人收取該代墊之管理費,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代管期間,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而非請求 結算後被上訴人應補給上訴人之款項,故本件自無原判決所 認應提出具體結算後方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情事 ,原判決實有誤認,其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㈢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其真意係指買方於交屋 6 個月後,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買方仍應繼 續繳納管理費以維持系爭大樓之管理,故在交屋6 個月後至 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期間,買方均應繼續繳納管理費於賣方 ,直至代管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方需與管理委員會作決算並 移交管理委員會而多退少補,即決算之對象應係管理委員會 而非被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代管期間內之支出及收 入實際結算後,依各住戶之房屋坪數比例分攤後予以多退少 補,而上訴人於起訴時僅概括泛稱以每坪30元計算,尚未能 具體結算情形,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之約定不符,原判 決顯有誤認之情,而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 處。㈣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管系爭大樓期間被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 ,而非公共基金,且上訴人代管期間收支、盈虧之具體財務 點交,係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關係,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仍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之代管債權 自得對區分所有權人為主張,原判決所認與上訴人之主張不 符,其情應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相同,則原判決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一)本件上訴人雖以上開㈠至㈢之上訴理由提起上 訴而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惟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自不合法。另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 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 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 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起造人僅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而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 如管理委員會業已成立,依上開規定,因起造人就其代管期 間之權利義務均已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起造人已非系爭房屋 大樓之管理人,而已喪失其訴訟實施權,對住戶已無請求權 可言,是住戶縱確有積欠起造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亦只能 由新管理委員會向起訴請求起造人代管期間積欠之管理費, 而不得再由起造人向住戶請求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原審認上 訴人現已非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依前揭規定 及援引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目前計算基準向被告請求管理費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欠繳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原審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屬無據。(二 )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前述。故上訴人 以上開㈠及㈣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情形,做 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首 揭法條規定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銘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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