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棟
蔡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本
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3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2 年2 月25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2 年3 月4 日具狀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601 條規定由國庫墊付,然查該條文係針對 監護宣告案件之調查費用所為規定,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繳裁判費之情形有異,抗告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國庫墊付裁 判費。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 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