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黃世燾
被 告 黃逸洲
被 告 劉黃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2 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20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該裁定並於100 年 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281 號於100 年 11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至於原告前就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 駁回原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於101 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再抗告確定,業經原告於10 2 年1 月18日收受送達在案,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