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54號
KSDV,102,司聲,25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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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
相 對 人 劉順仁即泰仁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2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2,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1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7 號)。茲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劉順仁即泰仁土木包工業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6 號 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字號 ,於法不符,合先敘明。又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 有二人,除相對人劉順人即泰仁土木包工業外,尚有案外人 詹雅淇,而聲請人未併列案外人詹雅淇為本件之相對人,於 法亦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案外人詹雅淇是否因未聲請假扣 押執行,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聲請 人另行依法辦理;又相對人泰仁土木包工業現非獨資商號, 而係合夥商號,相對人劉順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以,自應分別通知其行使權利,方屬 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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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