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31號
KSDV,102,司聲,231,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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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煌
相 對 人 呂仲本
相 對 人 柯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呂仲本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呂仲本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執行在案(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85號)。茲因相對人呂 仲本業已同意同意返還提存物,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柯玉珠 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柯玉珠部分核 發未執行證明書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呂仲本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呂仲本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相對人柯玉珠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 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柯玉珠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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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