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陳靜盈
相 對 人 和慷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義
人
相 對 人 許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為相對人陳福義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 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83 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27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就相對人陳福義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3號) 。嗣因相對人陳福義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物。且另相對人和慷電機有限公司、許裕祥部分則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在案,為此,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陳福義同意返還提存物,並 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272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陳福義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83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相對人和慷電機有限公司、許裕祥之財產聲請本 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
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 人和慷電機有限公司、許裕祥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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