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38號
CHDM,90,訴緝,38,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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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號碼為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明知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手機一支,係盜拷自申請人為卓添益(使用人為甲○○○),竟未經卓添益 及使用人甲○○○之同意,連續盜用甲○○○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與白宗直、林 志陽、黃錦江賴宏賢林東樹等人通話,其次數達二百七十多次以上,均藉此 方式由上開行動電話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 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公司確認與卓添益 話機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且將電話費計 入上開電話號碼之原申請使用人卓添益帳戶,乙○○為此得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並獲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約新台幣六千元,嗣經甲○○○發現電話 異常增加,向電信警察隊報案後,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盜打上開行動電話給白宗直、林志陽黃錦江、賴宏 賢、林東樹等人,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犯法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白宗直、林志陽黃錦江賴宏賢林東樹等人於 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盜撥之通聯紀錄一份、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 客戶話費申告聯單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朋友將上開手 機交給他時,有告認訴伊手機是盜拷的,且打這隻手機不用錢等語,則被告理應 知道所打之費用都將計在原申請人之名下,造成他人損失,被告又非至愚之人, 豈會不知道這是非法行為,況且天下豈有白吃之午餐?再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 定,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這是犯法云云, 即便為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 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記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乃合於永 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乙○○持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而撥用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犯罪所用之上揭盜拷行動電話機具,為電信器 材,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 條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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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