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60號
KSDV,102,司聲,160,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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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蘇金絲
相 對 人 紫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譽馨

相 對 人 李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九一0六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 第六期,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 A九九一0六)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 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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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紫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