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方思涵
相 對 人 方吉雄
相 對 人 洪淑如
相 對 人 洪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兩造間偽造文書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21,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合併已變更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 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卷查明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 第1項 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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