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方思涵
方吉雄
洪淑如
洪淑鳳
相 對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方思涵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方吉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洪淑如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洪淑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 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提 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200 萬元、170 萬元、280 萬元 、67萬元,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18906 號對相對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法 人合併已變更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聲請人取回 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承 受訴訟聲明狀影本、准假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返還其為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上開
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尚有蔡淑貞為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倘聲請人 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 明,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 踐行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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