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85號
CHDM,90,訴,985,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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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五巷廿八號與夫婿王瑞同及渠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之宅 處內,趁小姑甲○○外出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個人臥房內衣櫥中之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三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 信用卡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共計七張,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身上;旋即基 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用其中之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七******二八○四)、台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冒充自己為「甲○○」本人, 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廿三日止,連續廿七次在彰化縣(市)、台中市(縣)之 「傑諾度少女流行名店」、「三七二十衣」、「上格皮鞋」、「采佩百貨彰化店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福倫藥業公司」、「丸曾西服」、「屈臣氏」、 「裕毛屋彰化曉陽店」、「春蘭服飾店」、「中油彰化市○○路」、「聚成金銀 珠寶公司」、「宓旺衣服公司」、「彰化百貨」、「GIH SHIUAN」、「SEED」、 「義成銀樓」、「金馬商務汽車旅館」、「哈克鞋店」、「FASHION NUMBER」、 「富盛銀樓」、「CHIN YU CHENG」等特約商站店刷卡消費、購物(各次盜刷消 費之時間、地點、金額、信用卡,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連續於各次消費之簽帳 單上偽簽「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以示係由甲○○之名義具領各項消費商品 及服務所應支付相當代價之證明,完畢後再將之交還予商家收執,致使諸等商店 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真正持卡人,而將商品交付或接受其消費,足 以生損害於甲○○,並使發卡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代墊上述消費款項,總計共消 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嗣至九十年五月二日,甲○○陸續接 獲上開銀行之繳款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 中指述相符,並與證人許珮芸即傑諾度少女流行名店員工、陳玉杏即密瑪(原S EED)服飾員工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富邦商業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花旗銀行‧華視‧喜憨兒認同卡Master卡月



結單各一紙、簽帳單五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記錄表五紙附卷可稽。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連續偽造「甲○○」之署押,以示係由甲○○之名義 具領各項消費商品及服務所應支付相當代價之證明,係屬偽造私文書。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均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其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當依牽連犯之例,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爰審酌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姑嫂關係, 今被告已陸續向發卡銀行清償帳款,告訴人亦已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旨,復查 被告向無不法前科,素行尚佳,僅因一時思慮欠詳所致,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交 易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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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