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王袖懿
相 對 人 江森煇
相 對 人 江家妮即飛答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766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1,261,148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