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黃崇昇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史文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崇昇(於為下列犯行時係成年人)、上訴人史文澤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少年胡○程(真實名字詳卷)等共10 人,有其附表編號2 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外籍勞工ARGUELLES ELJUVEN TEJAM (菲律賓籍,下稱阿文)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黃崇昇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論史文澤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對黃崇昇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後對上訴人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黃崇昇、史文澤2 人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認黃崇昇、史文澤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少年胡○程等共10人,均有其附表編號3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外籍勞工FARUQFATKHUR ROCHMAN(印尼籍,下稱羅馬)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黃崇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黃崇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就黃崇昇、史文澤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認黃崇昇分別與其附表編號1、4、5 所示之少年林○瑞(真實名字詳卷)等人,有其附表編號1、4、5 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外籍勞工斐重光(即BUI TRONGQUANG,越南籍,下稱斐重光)
、傑菲(即ESCUETA JEFFERSON QUIJANO ,菲律賓籍,下稱傑菲)及格南(菲律賓籍)、泰維化(即THAI DUY HOA,越南籍)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黃崇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3罪(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3月、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黃崇昇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就黃崇昇撤銷改判部分(1罪)及駁回上訴部分(共4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及就史文澤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黃崇昇及史文澤於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史文澤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究有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僅依憑伊在原審之自白及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之指述,遽予認定伊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既遂之犯行,顯欠允當。
㈡、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於第二審(即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原判決仍以伊否認犯罪,作為量刑之依據,自有未洽。況本件案發時伊年僅19歲,係受同儕鼓動致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對被害人下手實行強暴脅迫及傷害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且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倘處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未遂部分為3年6月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就加重強盜既遂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殊有可議云云。黃崇昇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復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乃原審未審酌上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7年6月不等之判決,就同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撤銷改判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8月,自屬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認定史文澤與黃崇昇及其附表編號2、3所示胡○程等共10人共同為
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既遂之犯行,除援引史文澤於原審,以及黃崇昇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暨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並說明另有共同正犯即少年胡○程、鄧○豪、蔡○晉、朱○緯、林○瑞、湯○丞、蔡○旻及朱○銘(以上少年之真實名字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指述,以及被害人即證人阿文、羅馬於警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指證,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勾稽補強,據以認定史文澤有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未遂及既遂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倒數第4 行);並非僅憑史文澤之自白及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述,認定史文澤犯罪事實。史文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稱: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之指述,遽予認定伊有與黃崇昇及少年胡○程等人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強盜未遂及既遂之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上訴人等所犯同條第2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黃崇昇先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後與史文澤同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關於黃崇昇之處斷刑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史文澤之處斷刑則為3年6月以上。原審就黃崇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示加重強盜罪,及史文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加重強盜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黃崇昇及史文澤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黃崇昇有期徒刑7年2月至7年6月不等刑度,另量處史文澤有期徒刑7年6月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即使考量黃崇昇已取得部分被害人原諒之情,第一審對黃崇昇從輕之量刑仍無可議;另就黃崇昇及史文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黃崇昇及史文澤之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7 頁第19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史文澤年輕力壯,貪安好逸,涉足「救世太子堂」之不良聚合,結夥3 人以上執棍棒毆人強盜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迨上訴原審後始因事證明確而自白認罪,悛悔誠意不足,雖其犯案時年僅18歲,然犯罪情狀與成長背景,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認史文澤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8 行)。且原判決既已說明史文澤上訴至原審後,始因事證明確而自白認罪,而無從減輕其刑,則原判決顯已就史文澤在第一審否認犯行,至原審始坦白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予以審酌,並非單以其在第一審否認犯行,作為量刑之依據。黃崇昇上訴意旨謂其於上訴原審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以減輕其刑云云,以及史文澤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其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狀有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均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