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82號
CHDM,90,訴,882,2001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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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
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偽造「歐韻傢俱有限公司」之橡皮圖章壹個以及偽造「歐韻傢俱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朝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困難, 並無錢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九月間,未經歐韻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歐韻傢俱公司)負責人吳東桓之同意,自 行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代刻該公司之橡皮圖章一個,並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 苑鄉○區○路四號之朝舜公司內,連續以該印章背書於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背面 ,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歐韻傢俱公司,並持前開七紙支票向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 ,而先後貸予甲○○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迄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經聯邦銀行函催歐韻傢俱公司繳清票款,始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歐韻傢俱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韻傢俱 公司所告訴之意旨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背書之支票影本、 聯邦銀行催告函影本各二紙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被告甲○○所出 具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歐韻傢俱公司」之印文,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師傅代刻歐韻傢俱公司之橡皮圖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 的,在於詐取借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於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歐韻傢俱公司」之印文,以 為背書,並持之向聯邦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惟該部分事實與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事後亦與聯邦銀行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歐韻傢俱有限公司」之橡皮圖章一個以及偽造「歐韻 傢俱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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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