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 廿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年 底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茄苳公廟前,趁丙○○不備之際,伸手入丙○○口袋 內搶奪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嗣又歸還五百元後離去。⑵復另行 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彰 化縣北斗鎮○○路十一號丙○○住處,以安全帽及小火爐作勢要打丙○○,要脅 丙○○須貸予金錢,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三百元現金予甲○○;⑶詎甲○ ○猶嫌不足,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及防備之際, 伸手入丙○○口袋內欲搶奪其所有之三百元,因雙方於拉扯中丙○○左側褲袋遭 撕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三百元遂掉落地下,甲○○乃乘機拾起後離去。 ⑷嗣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丙○○報案並帶同警方前往甲○○位於彰化縣 北斗鎮東光里東興巷九之十三號之住處欲逮捕甲○○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敏誌、黃寬鴻二人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之 ,又以出獄後將持槍殺害等語脅迫陳敏誌,並踢破警車左後車窗玻璃,損壞該警 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害人丙○○借錢,並未恐嚇 或行搶;又伊亦未辱罵或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警車之車窗係伊不小心踢破 云云。惟查:右開關於⑴、⑶搶奪及②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顏孝一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所 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及被害人丙○○褲子遭扯破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另關於被 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亦據證人即警員陳敏誌、黃寬鴻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職務報告書、錄音帶 及該譯文、警車玻璃損壞照片等在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諉
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編號⑴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 奪罪;就編號⑵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 編號⑷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三 十八條損壞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罪以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至 就編號⑶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向丙○○要多借三百元,但丙○○ 不肯借伊,伊就將手伸入丙○○左邊褲袋拿取三百元,雙方拉扯中丙○○左邊褲 袋被撕破,三百元掉在地上,我檢起三百元就離開等語;告訴人丙○○於警訊中 亦陳稱:當時甲○○到我家中要向我借三百元我將錢給他,他借完錢後嫌金錢太 少,又要再借我佰元,我跟他說我需要錢過生活,甲○○「隨即」伸手入我所穿 之褲子左側口袋將剩餘三百元搶走,並於拉扯間將褲袋拉破等語。綜上,從被告 供詞與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應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入 丙○○口袋搶奪其所有之三百元,而告訴人係於被告行搶中加以反抗,雙方於拉 扯間始將褲袋拉破,被告並非以扯破丙○○褲子口袋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 能抗拒,而強盜其所有之三百元,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強盜罪,容有為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又被告對公務員施脅迫,及損壞警車玻璃,並當場出言辱罵,顯係基於一個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不可分割,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掌管之物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末查 被告前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地、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