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03號
CHDM,90,訴,603,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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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沈淑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
、第七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背書除外)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背書除外)沒收。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沈淑珠)與丙○為國立員林家事商業高級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員林 家商)之同事,甲○○因投資股票失利,明知其並未經中日證券公司員林分公司 之副理黃義熙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先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早上到彰化縣員林鎮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黃義 𤋮」之印章,再於同日在員林家商辦公室內,擅自偽簽「黃義𤋮」之署押並以偽 刻之「黃義𤋮」印章蓋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以黃義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紙(偽造本票之時間、票面金額、票號等詳如附表),甲○○並於該紙偽 造之本票背面背書後,甲○○乃於當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十六號員林家商 校園內,向丙○佯稱:中日證券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副理黃義熙透過伊欲向丙○調 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期間為半年,每月願付利息一萬五千元,並當場出 示及交付其所偽造「黃義熙」之前揭本票一紙交付丙○,以取信於丙○,丙○見 有黃義𤋮所簽發之前揭本票,不疑有他,遂將七十萬元交予甲○○。嗣後丙○僅 收得一個月之利息,即未再收得任何利息,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員林西門郵局 第四0六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義熙應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按時兌現上開本票,為黃 義熙以電話告知其並未透過甲○○向丙○借七十萬元,丙○始知悉黃義熙並未簽 發、亦未授權甲○○簽發上開本票,始查悉上情。二、甲○○利用代丙○操作股票並代為保管丙○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之便,知悉 丙○所賣出之明基電腦、統一超商、致福、合勤、日月光等多支股票之價金一百 三十餘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撥入丙○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戶頭,甲○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 十九年三月間),向丙○佯稱:須領三十九萬八千餘元還給代為操作股票之營業 員,因尾數尚未確定,故須填寫金額空白之取款條等語,丙○不知有詐,遂填寫 金額空白之取款條一張並於其上蓋用印章後,交給甲○○,由甲○○代為領取存 款並交付予營業員,詎甲○○未經丙○同意,擅自溢領丙○之存款一百萬元,嗣 經丙○多次催索,甲○○始於一星期後交還上開存摺予丙○,經丙○核對存摺之 餘額,始發現上情。甲○○於事發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本署自首未經發 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確認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及存證信 函二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黃義𤋮」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偽造印章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以偽造之印章據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為憑,均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於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背書為真正除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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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金 額│票   號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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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七十萬元│四四六九八0 │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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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