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李吉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
度上訴字第26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3521、9454、10249 、12776 、1277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甲五(姓名詳卷,花名「晶晶」)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共同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因第三人 之招募始至大陸地區與甲五結婚及其招募之過程與條件,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若無利可圖焉有無償配 合辦理之理,推論上訴人有意圖營利,惟就此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 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明知與甲五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 獲取金額不詳之人頭老公費利益,與綽號「大姊」之成年女
子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大姊」覓得願以假結婚方 式來臺之甲五,再由某男招募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前 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甲五辦理結 婚手續,迨返臺後,於同年6 月4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甲五來臺團聚獲准,而以上開非法方式使甲五於同年 10月5 日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此 部分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收取人頭老公費,與甲五並非假 結婚,伊係經由江○姿介紹而認識甲五云云,如何之均不足 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13至15 頁)。另敘明:⑴如何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其入出 境資料、證人甲五、黃啟宏、張志勝、黃○川、許○辰等人 之證詞,說明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與甲五經小三通由大陸 地區入境金門後之某日,即帶甲五自澎湖搭機至臺北松山機 場將甲五交給綽號「大姊」之人,上訴人旋於同年月9 日出 境,而甲五即由「大姊」帶往黃啟宏、張志勝、黃○川、許 ○辰等人分別經營之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黃啟宏、張志 勝、黃○川、許○辰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等罪,均經原審 法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依甲五使用之0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五與男客對話時,自 稱上訴人係其「假老公」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甲五並無結 婚真意,兩人係以假結婚方式使甲五來臺賣淫(見原判決第 4 至6 、8 頁)。⑵依憑證人黃○川、許○辰、蔡○靖等人 證詞及前揭甲五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說明以假結婚方式 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除需支付來臺經紀費用(即200 支工 )外,另需支付假老公之報酬(即每月新臺幣3 萬元),而 甲五確有支付經紀「大姊」之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上訴人與 甲五並無結婚真意,倘無利可圖,焉有配合辦理之理,認定 上訴人之目的顯在獲取金錢利益,縱實際上並未獲利,亦無 礙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成立( 見原判決第7 、8 、11、15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又上訴人、甲五雖否認假結婚及有支付人頭老公 費等情,而證人江○姿亦證述有介紹上訴人與甲五認識等語 ,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甲五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另說明 江○姿既稱係甲五在臺唯一親人,又稱有介紹上訴人與甲五 認識,但上訴人及甲五婚後竟僅至江○姿店內吃麵1 次,甲 五僅撥打1 次電話給江○姿,且江○姿稱其不接甲五來電,
復未關心甲五在臺生活狀況,顯與常理有扞格(見原判決第 9 頁),並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由某男招募前往大陸地區 (見原判決第1 頁),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 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52 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第一審依刑法第214 條論處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