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郭綉雲
相 對 人 李柳玉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 2月1日起至民國93年1月3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發起合會擔任會首,倒會不支付會金,積欠聲請人 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3年1月31日。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李柳玉梅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清償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