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55號
KSDV,102,司拍,55,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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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丁柏宏
相 對 人 陳麗容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趙來福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0年4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趙來福於民國100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趙來福 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債務人趙來福陳述意見:⑴聲請人主張抵押債權為4,533,64 8元,並非確實。⑵聲請人以擔保物價值減少致不敷擔保債 權,並主張本件債權已到期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蓋擔保物 是否減少價值致不敷擔保本件債權,不能僅因聲請人之陳述 ,即可認定,須由聲請人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並由訴訟法院 做實體之認定方可。
五、聲請人陳述意見:⑴更正聲請金額為:「自民國102年3月4 日起,尚欠本金4,485,940元⑵債務人趙來福未經聲請人同 意拆除房屋,又將土地買賣過戶予相對人陳麗容並重新建造 新建物皆為事實,因而危及聲請人之債權確保,依借據暨約 定書記載,視為全部到期。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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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