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邱百群
相 對 人 何景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9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12 月29日起至民國134年12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47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9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該項債務已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償還應繳 本息,銀行也已受償。
五、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9日遞聲請狀時, 本案本息只繳至民國101年9月29日,聲請人依約定書第2條 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有約定書可稽。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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