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郭坤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8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
1420、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坤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 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 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 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 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 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 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 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 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 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
三、卷查,上訴人係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第一審之量刑未遵照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十款事項 逐一審酌並記明於判決書,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上訴二審之理由,有該上訴 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依其上訴理由,就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3 罪之科刑部分,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所為 科刑審酌之說明與刑法第57條須審酌事項之規定有違,因認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保護被告法 律上利益並規範屬強制辯護之案件,就其上訴理由是否符合 具體理由之判斷,本宜慎酌,而依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上訴 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價金及犯 罪所得等內容,未盡相同,第一審於科刑時究為如何審酌之 情狀,有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 為裁處,與各罪量刑結果之判斷非無關係,卷附上訴理由狀 形式上已明指第一審之量刑有如何違誤之事由,並非無實際 內容之空泛指摘,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係徒托空言 之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猶以「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 」等旨為其判斷依據,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未當,以上訴人 所執理由不具體,逕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即難 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