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吳俊謙
上聲請吳俊謙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與掛失止
付通知書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000 」並不一致;請具狀
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承上,倘帳號正確為「00000000000000」,請至付款銀行更
正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帳號欄位為同一,更正後檢附書面證明
到院;倘帳號為「0000000000000 」,請具狀到院釋明。
三、公示催告聲請狀未載明支票發票日期,請具狀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