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304號
TPSM,106,台上,2304,201708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吳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俊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放火燒燬林○郎所有而停放在其住宅旁車棚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林○郎林○美李○龍之證詞 ,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照片、勘驗監視器錄影內 容及翻拍畫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 認定上訴人因不滿前女友林○美林○郎過從甚密,於案發 時地,以不詳方式點燃系爭機車車頭部位,火勢延燒全車而 燒燬該車,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 之理由。復依憑火災原因鑑定書及到場調查之證人李○龍之 說明,因認系爭機車並非自燃,係因車頭有外來火源,而起 火延燒。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勘驗監視器錄影 內容結果,固於案發前有一輛廂型車停放在林○郎住宅門口 ,曾有一名女子下車步行往林○郎住宅左側等情,然依證人



林○美證述上開廂型車係林○郎之男性友人駕駛至該處停放 ,該男性友人與林○郎一同去唱歌,其妻即上開女子獨自留 在廂型車內,嗣其妻進入林○郎住宅附近,係前往解手等語 ;參佐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該女子後來回到廂型車後,上訴 人方又到達案發地點,直接朝車棚方向行進,不久之後車棚 冒出白煙等情,敘明系爭機車起火燃燒時,唯一出現在車棚 的人只有上訴人一人,上開廂型車和該女子出現在案發現場 附近,無關乎本件放火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可言。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 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