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四三
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初起,連續與載運廢棄物之不詳人 士聯繫,以每車次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三J—九七二號營大貨車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共載三車)及彰安國中對面新建大樓工地(共載一 車)等處載運水溝污泥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再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其父林同( 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惟為其使用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彰化縣彰 化市○○段茄苳腳小段一一六之二、一一六之五、一一六之六、一四六等地號土 地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 稽查取締後,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再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 隊中區隊稽查員會同員警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至前開地號土 地取締,當場查獲甲○○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進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憑,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清除:指事業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被告以貨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已構成「清除」 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罪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 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 、目的、手段、暨其為一己之小利,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甚鉅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諭知緩刑三年。至車牌號碼三J─九七二號大貨車一輛,雖為甲○○所有,惟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專供其清除廢棄物之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