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務 人 張永欽即富翔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⑴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貳元⑵新台幣壹萬貳仟元⑶新台幣壹
萬貳仟元⑷新台幣壹萬貳仟元⑸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
,自⑴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⑵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⑶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⑷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日⑸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