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90年度,1號
CHDM,90,自更,1,200109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八十九年自字第七七
號),自訴人不服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自訴
人再追加乙○○為本案被告),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偏名「萬吉仔」)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與民生路交岔口附近其原經營之「道格洗衣中心」店,自任會首出面招募連 同自訴人甲○○共二十人為會員(其他會員被告及自訴人均無從提出真實之姓名 、年籍資料,且會員名冊亦因事隔多年,已棄置)成立合會,約定每期會款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完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因一時需 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開「道格洗衣中心」店,冒用當時尚係 活會會員之自訴人名義參與該期合會金之競標,當場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標單,以 二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而標得該期合會金,旋即出面連續三次向其他未得標之 會員(俗稱活會會員)冒收會款,使當時尚係活會會員包括自訴人在內計三人陷 於錯誤,而各交付該期會款一萬八千元。以此詐術詐得該期會款計五萬四千元( 其他死會會員依約應按月繳付會款,與丙○○有無冒標無涉),足生損害於自訴 人及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延至完會後,自訴人欲領取應得之合會金計三十八萬 元,竟分文未得,始曝露真相,當初因念及二人情誼遲未訴究,惟迄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屢經催討無效,不甘受損,始提出自訴。二、案經被害人甲○○逕行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供認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丙○○ 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標單標取合會金,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人及其他不知 情,誤繳會款之活會會員計三人。被告丙○○於當期冒用自訴人名義標取合會金 後,原即死會之會員雖亦如數給付被告丙○○當期之會款,但其繳交會款係履行 死會會員之義務,並非受被告丙○○訛騙所致,故被告丙○○所詐取之金錢,僅 包括自訴人在內之三名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各一萬八千元,總金額計五萬四千 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二、查被告丙○○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出示競標,雖其偽造之標單紙無一定 之格式,但依民間之標會習慣,已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寫之標息標取合會 金之意思,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視為私文書。核被告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標單,進而持以行使競標,並標取合會金之方式,詐取活



會會員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先後三次,對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三 人詐取金錢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成習之小額資金融通制度與經濟合作組織,植基於各會員 對會首之人格信賴及各會員之誠實信用,兼俱自身儲蓄積資與戚友通財互助之雙 重意義,若會首能深體其意義與價值,穩健經營,正常運作,必能發揮自利利人 、濟困扶危之效能。職是之故,凡自居為會首者,於招募合會之初,即應揣能量 力,若確無相當資力,足以履行會首之應盡義務,即應安守本份,知止自制,不 能妄圖藉招募合會,利用不當經營之方法,收取會款,供個人運用,而置會員之 權益於不顧,否則,即屬藉招募合會,以詐取金錢無疑,其行為不祇侵及會員繳 交之會款,抑且破壞社會上對合會制度之正當理解與合理期待,間接損及合會制 度之良善目的,自應科處相當之刑罰,用懲其惡性,並彰社會公義。爰審酌被告 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本案之情節,並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 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並無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原刑法第四十一 條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冒標 時所偽造之標單,已棄置滅失,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衡情應認屬實,自毋 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持其妻即被告乙○○具名為 發票人之支票至自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五號住處,向自訴人借款三 十四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如數(原被告欲給付供利息之二千元,自訴人未 收取,故金額計三十四萬二千元)貸與,嗣後發現被告有如前開所示冒標合會金 為顧及情誼,乃請被告丙○○另開立本票三紙面額共七十二萬二千元償還,交換 其前所交付之票據,詎被告丙○○開立上開本票後,僅繳交三次利息即避不見面



,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涉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借款,迄未返還之情 事,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事先並不知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乙事,而支票係因經營洗衣店,以其 名義申領,而由被告丙○○使用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 述稱:急需用錢,央請貸予三十四萬元等語,自訴人乃依其所請貸予款項,惟自 訴人借得款項後,迄未清償等事實,固據被告及自訴人供述無訛在卷。惟衡之社 會事實與經驗,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時,既已明示因急迫用錢,向自訴人借 款,而自訴人與被告亦至為熟稔,並非不知被告之資力情況,殊難僅因被告丙○ ○事後無資力償還借款,遽認被告丙○○於借款之際,有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 誤之行為事實。又被告丙○○所持以借款之支票,雖係由被告乙○○具名為發票 人,但本案既查無事證情況,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亦無從遽認被告乙○○有共犯詐欺之事實。從而,被 告乙○○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令其負該罪名之刑責 ,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丙○○此部分被訴詐欺犯行,原亦應併為無 罪之諭知,但因核與前開被訴經認定有罪之事實,俱屬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為 免一案二判,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